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全,3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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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侑庭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揭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奶娃公司)前邀同第三人王書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259萬4,313元、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

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書明所有,其明知就系爭借款負有清償責任,為避免遭受聲請人實施終局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第三人吳浩威,此一信託行為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而吳浩威又於112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相對人謝侑庭,並於113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保全聲請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系爭不動產現狀有變更,而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借款借據及明細等件為證,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奶娃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王書明。

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資料,系爭不動產原係王書明所有,於112年10月2日因信託關係登記予吳浩威名下,嗣於113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謝侑庭。

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及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聲請人未能釋明依據系爭借款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謝侑庭有何實體法上權利。

準此,難認聲請人已就對相對人謝侑庭之假處分請求存在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對相對人謝侑庭有假處分請求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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