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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楊松裕
再審被告王宣武(即廖珮秀之承受訴訟人)
王小妮(即廖珮秀之承受訴訟人)
王一帆(即廖珮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再審原告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3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楊忠霖
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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