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勞執,2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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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逸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經雙方合意,資方(即本件相對人)給付勞方(即本件聲請人)不足工資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代墊款新臺幣陸萬柒仟元、資遣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合計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六期方式給付;
第一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第二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第三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第四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第五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第六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代墊款6萬7,000元、資遣費24萬元,合計43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款25萬元、於同年6月22日前給付第2期款3萬6,000元、於同年7月22日前給付第3期款3萬6,000元、於同年8月22日前給付第4期款3萬6,000元、於同年9月22日前給付第5期款3萬6,000元、於同年10月22日前給付第6期款3萬6,000元,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始給付25萬元、於113年6月21日僅給付3萬1,000元,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僅給付28萬1,000元,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尚未給付之和解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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