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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立本
相 對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執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7,775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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