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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佳和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上玄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貳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訴狀即聲請狀3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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