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勞小,22,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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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潘自強 
被      告  邱秀英即台北市私立現代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民國112年11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3,800元部分: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仍在職(詳下述),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同意給付原告11月份薪資13,8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複訓費8,0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21日即向全部教練公布「原複訓費為1000元,現在提昇的金額採4:1(教練:公司)。

如:筆試多1000元教練領800,場考多500元教練領400。

若複訓多次則領金額最高的那一次」,有被告所提之資料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

原告於112年9月、10月亦按該規定領取複訓費,有員工薪資表可參,因此,原告所稱複訓多次可領多次之複訓費云云,應無可採。

再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可知複訓多次可領最高一次之複訓費,而被告亦稱就學員謝育欣部分有複訓(筆試1次800元、路考1次400元),尚未給付原告800元,及學員張潔茹部分之複訓(路考1次400元),尚未給付原告400元。

另原告所請求之學員朱柔欣、陳韋彤部分之複訓費,雖無其二人完成最後考試之資料,惟該二名學員既有繳交複訓費用,縱因缺考而未能完成考照,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複訓費用,是以被告就學員朱柔欣、陳韋彤部分之複訓費,應各給付原告400元、800元。

因此,就複訓費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計算式:800+400+400+800=2,400),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3,500元及資遣費13,5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8、70頁),可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翌日(即112年11月9日)回駕訓班任職,若未到班即認定為曠職,惟至同年12月19日時原告均未回公司任職,被告始於該日以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被告至遲於112年11月12日即知悉原告有曠職3日之情形,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1月12日起算30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為之,惟被告係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係於112年7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並投保勞工保險,有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就其係於112年11月2日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等情,亦未爭執。

惟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且原告離職後,被告亦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被告公司任職,然原告均未回被告公司任職,亦未向被告表示其願回公司任職之意,被告始於112年12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無意回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亦無繼續聘用原告之意,應認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已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認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即無所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12月份無法工作之損失之部分:被告112年11月8日之存證信函已告知原告仍係被告之員工,並通知原告回公司任職,惟原告並未理會,且未為任何之意見表示,雖因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惟因原告於斯時仍處於持續曠職中,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應認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於同日將原告退保並申報退出教練場等作為,並無違誤。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112年11月、12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計算式:13,800+2,400=16,2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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