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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玟妤律師
相 對 人 林寶彗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被告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翼公司)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傳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該案已於113年4月30日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聲請人迄今已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書狀1份(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卷第266頁)、到院言詞辯論1次(見同上卷第262頁)等執行職務情形,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傳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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