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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櫻
訴訟代理人 莊育豪
何佳芳
楊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之工作天數為46日,其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40元(計算式:180×8×46=66,24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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