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勞補,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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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張倚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並具狀補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按月給付工資之具體數額及其遲延利息之利率,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遲延利息,漏未記載所請求工資之具體數額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其此部分聲明尚未臻具體、明確,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80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遭資遣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

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5=36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2,213元【36,640元×1/3=12,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併此說明。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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