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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
原 告 DOAN THI XUYEN
被 告 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聲明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22萬元【計算式:37,000×12×5=2,220,000】,另本件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7,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7,37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7,692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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