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勞訴,8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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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傅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


法定代理人  穆姆德(Mohamed Omar Hagi Mohamou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位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下稱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明定,駐華外國機構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捨棄豁免、為反訴之被告、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或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者,不在此限。

所稱「商業行為」,應指不涉及國家主權或執行公務,純屬私經濟活動之交易行為而言。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駐華外國機構與我國人民訂立僱傭契約,以支付報酬而取得受僱人提供之勞務,倘該契約內容與國家主權或執行公務無涉,應認屬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所定「商業行為」,則因該契約而涉訟時,該駐華外國機構自不能依該條例之規定享有民事管轄之豁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駐華外國機構,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大使特助工作,依兩造簽立之「職員聘雇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28頁至36頁)內容,約定原告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則給付報酬,此純屬私經濟活動之行為,與國家主權或執行公務無涉,應認屬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所定「商業行為」,則因系爭契約而涉訟時,被告自不能依豁免條例享有民事管轄之豁免,先予說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在我國之外國機構,本件應屬涉外私法事件至明。

又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涉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契約之訂立地在我國,依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給付報酬亦在我國,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作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大使特助,約定薪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以月薪30,300元之標準補助原告勞保勞退費用5,000元,要求原告代為辦理自己及雇主部分之勞保及勞退,故每月實領金額為53,000元。

嗣於111年5月起將原告調薪為5萬元,每月實領金額變為55,000元。

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所聘雇之外傭逃跑,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無預警將原告解僱。

然原告並未負責被告所聘雇外傭之人員管理,該外傭人員逃跑與原告之工作内容毫無關聯性,被告解僱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

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解僱原告後,無視原告反對旋即收回原告之電腦密碼及鑰匙並強迫原告馬上打包私人物品立即離開代表處,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自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之未繼續給付勞務,為非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依法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

另兩造固約定由被告每月補助5,000元交由原告代為向勞保局辦理勞保及提繳勞退金額,然依原告之薪資,被告依法應繳納保險費部分之雇主負擔為3,761元,應為原告提繳6%之退休金額為3,036元,合計每月勞保及勞工退休金額為6,797元(3,761+3,036=6,797)。

故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56,797元。

然被告僅以每月30,300元之標準為計算補貼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被告依法應負擔部分之法定金額。

故原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回復原職日止,每月得向被告請求56,797元。

再自110年6月至111年7月期間,被告應按上開原告每月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共40,920元〔計算式:(48,200×11+50,600×3)×6%=40,920〕。

然被告交付予原告代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補助僅以薪資30,300元之標準為計算,因而每月提繳之金額僅有1,818元,合計25,452元。

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差額15,468元。

此外,被告給付原告111年8月薪資39,032元(55,000×22/31=39,032),然實務上計算應係月薪除以10再乘以該月天數,故被告111年8月應發給薪資為40,334元(55,000×22/30=40,334),短少1,302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16,770元。

如認被告解僱合法,因僱傭契約終止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3,334元(50,000×20/30=33,333.3)及資遣費31,181元。

加計前開勞保及勞工退休金補貼短少15,468元及工資短少1,302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1,285元。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差額。

另外,先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並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1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56,7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2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告終止而不存在。

1.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自明。

是以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2.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等語。

經查,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8日台(90)勞動1字第0000000號公告意旨,各業適用日期及各業排除適用日期仍應以本部歷次公告時應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修訂版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依前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凡在國内之國際組織及各國駐在使領館等機構均屬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920小類)。

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係屬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有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06號卷第70頁至71頁)。

亦即,中央主管機關業已指定公告受僱於外國駐在機構之受僱者,其與雇主間之僱傭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系爭契約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系爭契約所衍生爭議,即應回歸兩造間契約約定條款以及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規定。

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觀之系爭契約內容,並未明定期限,亦無從推認其有期限。

又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則被告本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其於111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合於前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告終止而不存在。

縱令原告主張之「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所聘雇之外傭逃跑,原告並未負責被告所聘雇外傭之人員管理,該外傭人員逃跑與原告之工作内容毫無關聯性,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將原告解僱,其解僱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真,因本件已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告自不能執此事由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存在。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勞退差額15,468元,並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自94年7月1日施行後,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或選擇為勞工投保年金保險,雇主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另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此專戶所有權屬於勞工。

又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並非強制適用上開勞退新制之規定,此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4款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至111年7月期間,原告之薪資原為每月48,000元,自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5萬元,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6%之退休金額共40,920元。

然被告僅以每月30,300元之標準為計算,每月補貼提繳之金額僅有1,818元,共25,452元,總計短少15,468元等語。

查,系爭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非強制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則兩造間有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項,應回歸兩造間約定。

而原告既自陳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以30,300元之級距作為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交勞工保險費之補貼標準,則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縱使低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數額,亦不能認被告違反強制規定而有補足其差額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111年8月薪資為40,334元(55,000×22/30=40,334),被告僅給付39,032元(55,000×22/31=39,032),短少1,302元等語。

查,以月薪約定工資者,其未滿1個月時應如何計算該期間之工資,應以各該月實際為30日或31日進行換算,較為精確。

111年8月有31日,原告於該月22日離職,被告除以31日計算每日工資,換算22日之工資,並無不合理,原告以實務上計算應係月薪除以30再乘以該月天數之便宜作法,尚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111年8月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備位主張如認被告解僱合法,因僱傭契約終止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3,334元(50,000×20/30=33,333)及資遣費31,181元等語。

查,系爭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亦非強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短少工資1,302元。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差額15,468元。

另外,先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56,7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3,334元、資遣費31,18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先位、備位)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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