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原訴,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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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婉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鍾雪月
吳家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雪月、吳家陞(下合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URRAY DAUDA」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家陞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盧嬿婷借用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111年4月7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吳郁翎借用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與玉山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後,透過鍾雪月將本案帳戶均提供予「MURRAY DAUDA」使用,嗣「MURRAY DAUD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HONG SUN」、LINE暱稱「HYONG SUN」向原告佯稱其為機師,急需金錢修理引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4日20時3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玉山帳戶,再於111年4月7日23時10分許、111年4月8日11時25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40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MURRAY DAUDA」即指示鍾雪月提領,再由吳家陞依鍾雪月指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將款項全數領出後交給鍾雪月,鍾雪月復依「MURRAY DAUDA」指示至機台或幣商處將贓款變購為比特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8萬元。

二、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處罪刑。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鍾雪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吳家陞則以:㈠吳家陞係遭鍾雪月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後因鍾雪月行動不便,始幫助鍾雪月領款,並不知悉所領款項係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鍾雪月雖於113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鍾雪月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吳家陞,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與LINE暱稱「MURRAY DAUDA」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家陞於上開時間透過鍾雪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MURRAY DAUDA」使用,嗣「MURRAY DAUD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陸續匯款共計58萬元至本案帳戶,「MURRAY DAUDA」即指示鍾雪月提領,再由吳家陞依鍾雪月指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將款項全數領出後交給鍾雪月,鍾雪月復依「MURRAY DAUDA」指示至機台或幣商處將贓款變購為比特幣轉出,原告因此受有58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1至4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73至75、79至81、139至141、149、169至173頁)。

且吳家陞亦不爭執透過鍾雪月交付本案帳戶予「MURRAY DAUDA」使用,其後依鍾雪月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58萬元之事實;

而鍾雪月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至於吳家陞雖以前詞辯稱伊係遭鍾雪月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云云。

然吳家陞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我的合作金庫帳號於000年0月間借予鍾雪月使用,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拿本案帳戶給鍾雪月等語(見偵卷㈡第13頁),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外乎係成為詐騙集團之洗錢工具,此屢經報章媒體披露報導,為大眾所周知之事,吳家陞實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明知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後又依鍾雪月指示提領原告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縱吳家陞未參與電信詐騙原告,惟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蒐集人頭帳戶、電信詐騙、車手提款、轉交上手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吳家陞既參與前揭分工行為,其所為仍係原告受有58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判決意旨,吳家陞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仍以前詞置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58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卷第11至15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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