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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英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
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
又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
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同時亦為公司廢止前之董事長,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因近日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來函告知相對人尚有未了結現務,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認有選任清算人以處理相關事項之必要,惟相對人被廢止迄今已歷時約19年,因年代久遠、股東四散,難以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請求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簿可稽,故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即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11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06562500號函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黃英良,董事為劉瑞民、李俊欽,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有聲請人提供之公司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章程可稽,聲請人亦未表示股東會有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於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黃英良、劉瑞民、李俊欽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此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無庸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既未說明上開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故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即聲請人黃英良、董事劉瑞民、董事李俊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範「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自無從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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