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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 稽徵所陳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泰昌舞台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昌舞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舞台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963,843元,惟泰昌舞台公司之代表人陳世傳已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死亡,另有股東伍秀娥、陳建宇及陳建勛等人,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函請泰昌舞台公司股東儘速依公司法規定推派股東1人代理,迄今仍未推派,致前揭核定稅額及罰鍰無法續行執行程序。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先選任泰昌舞台公司股東伍秀娥、陳建宇及陳建勛等人中1人,次建議選任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進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就核定稅額及罰鍰進行執行程序等語,堪認係出於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之行政稅務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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