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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甲男之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紀亙彥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男及B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後,原告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事件成立調解(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1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2,987元及法定利息;
則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058元,原告敗訴後全部上訴,第二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587元,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僅須向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 分之1 即7,529元,合計原告須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2,587元(計算式:15,058+22,587÷3=22,587)。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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