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他,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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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劉慧華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其第一至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原告第一審全部敗訴後提起全部上訴敗訴,復針對全部敗訴之第二審提起第三審上訴,各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5萬5,702元,原告暫免徵收第一審至第三審裁判費3分之2,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萬9,027元(計算式:37,135+55,702+55,702-12,378-18,567-18,567=99,02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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