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促,841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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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國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戴國超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期限48期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2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4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2,494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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