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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9號
債 權 人 林東華
債 務 人 石中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郵局帳號、集保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後為執行,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林口區,非屬本院轄區。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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