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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59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蔡姵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以及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開戶資料,而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故已知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移送主文所示法院。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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