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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翔瑜
債 務 人 詹喨媚即詹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連結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後為執行,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住所地設在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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