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執,2300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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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00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怡嫻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高明瑞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高明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

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4年12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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