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執,2351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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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5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須符合上開有關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債權憑證,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移送主文所示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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