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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52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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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吳中元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中元於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及勞保投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竹縣新豐鄉。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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