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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53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莊坤霖(歿)、柳清秋(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莊坤霖、柳清秋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參照),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同院100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須符合上開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債務人莊坤霖、柳清秋分別於98年6月3日、93年1月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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