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執助,53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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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楊淑慧 住○○市○○區○○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實際繳費者並非異議人本人,是子女為其投保時,未知投保會受債務影響,且系爭保單是為日後老年所作的醫療保障,避免無錢看病的窘境,為此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執行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又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保險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莊字第53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於113年1月12日以陳報狀回復扣得系爭保單,計算至113年1月12日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6,272元。

本院將前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並請聲明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第一頁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月4日具狀主張前開異議事由,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正當事由,以上有執行卷宗可稽。

四、參照首開大法庭裁定即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

又債務人既為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本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為被保險人即債務人女兒所繳納,此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約定,於要保人未經變更前,均無礙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並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

此外,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被保險人有仰賴此保險契約請領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債權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等情。

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業保險,本件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投保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故難認聲明異議人已無資力,且其亦無法釋明債務人或被保險人有端賴此保險債權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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