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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丁品瑄
相 對 人 丁彥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嗣上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 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112年2月20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5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5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2.83 年。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33,730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047,600 元(計算式:33,730 ×12×10=4,047,6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 元。
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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