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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 年12月1 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78 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112 年6 月8 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68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6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6.23 年。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
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013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81,560 元(計算式:19013×12×1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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