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周芳芳(即陳慶文之繼承人)
陳士恩(即陳慶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慶文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生前於103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於103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死亡由相對人繼承,相對人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497,7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聲請人經通知後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催告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繼承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