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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邱子薇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士院鳴司源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函命其補正,該開通知於同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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