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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黃政倫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松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黃政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黃政倫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黃志偉及黃文良,其中黃志偉已於108年11月8日死亡,由徐子芸、徐雋庭、黃翔宇、黃冠宇、黃凱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黃文良及黃翔宇、黃冠宇、黃凱恩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徐子芸、徐雋庭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
依上開說明,目前合法之繼承人為徐子芸、徐雋庭。
聲請人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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