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繼,71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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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李宜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李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賢苑於113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李宜、李維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李賢苑之孫輩,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胡杉、李俊宏、李俊仁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李俊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

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俊樺,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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