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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0號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A02、A03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 年1 月10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3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乙○○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亦有孫子女。
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乙○○,聲請人3 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3 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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