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米邦安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承人蘇進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進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進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進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進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進來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訴請共有物分割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事件審理中。
因被繼承人蘇進來已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50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且查無其親屬會議有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事件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進來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本院民事庭函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次查,被繼承人蘇進來已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550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蘇進來自111年12月31日死亡迄今約1年4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又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