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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吳旗豐
吳恩綺
上2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楷偉
林玉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惠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李惠蘭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李惠蘭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楷偉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吳瑜萱、吳政宏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
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吳瑜萱、吳政宏,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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