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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袁健一
相 對 人 章春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376,000元為提存物,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反擔保執行終結,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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