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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宸銘
相 對 人 謝皓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5,0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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