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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綵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邵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邵作賢應賠償聲請人孫綵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如判決未有個別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其內部之分擔得依民法規定平均分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孫綵宸及第三人杜永光連帶負擔46/100,餘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二人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82 號部分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孫綵宸及第三人杜永光連帶負擔15/46 ,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於民國111 年7 月27日確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本件為連帶債務,判決主文未諭知內部之分擔額,聲請人具狀與杜永光不睦無法聯繫,而本件為外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聲請人既無法與第三人杜永光聯繫共同聲請,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定其內部分擔額。
本件依後附之附表確定聲請人與第三人杜永光應由相對人對其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046元,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6,023元(計算式:32,046÷2=16,023),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0,000元 相對人繳納 二 裁判費用 69,810元 聲請人與杜永光共同繳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100,00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及第三人杜永光連帶負擔46,000元 ,其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2.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故其中54,000元先行確定(100,000-46,000=54,000)。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6,000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69,810元 3.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之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5,810元(46,000+69,810=115,810),聲請人與杜永光應連帶負擔15/46即37,764元(115,810×15/46=37,764),餘由相對人負擔即78,046元(115,810-37,764=78,046)。
(三)綜上: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聲請人及第三人預納69,810元。
2.聲請人與杜永光應連帶負擔37,764元。
3.因此,聲請人與杜永光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32,046元(69,810-37,764=3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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