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養聲,2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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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A04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父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4之女兒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2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被收養人生母A04同意,有本院113年4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A03經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A03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A03本人之意見。
據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會家暴,自從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就沒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也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
另據被收養人到庭陳稱:我生父會家暴我們,只會要我們跑腿去買菸、買酒等語,以上均有前開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
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
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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