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家救,3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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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俾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

再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全部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

再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僅新臺幣114,2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資力不佳。

復觀之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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