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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秀玲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惠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2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此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252號),聲請人楊秀玲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本件聲請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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