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 二、兩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
- 理由
- 一、法院得依職權為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係關係人得處分
-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 (二)兩造於112年3月17日分居後,長女與聲請人同住,次女與
- 三、暫定會面交往的部分:
- (一)查次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順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二)考量兩造對長女、次女的親權人為何始終僵持不下,且一
- (三)基於維護長女之利益,並修補、維繫父女親情,應認有急
- (四)據前所述,兩造間之摩擦、衝突與不信任,尚不因為兩造
- 四、兩造應接受親職教育的部分:
-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 (二)兩造的婚姻關係雖已結束,但仍互不信任、溝通不良,且
- (三)為期能增進兩造的溝通及對話技巧,並有效提升親職能力
- (四)本件所指的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內容與細節,委由如主文第
- (五)兩造參加親職教育的過程(如有無遲到早退、是否完成全
- 五、提醒注意事項:
-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 六、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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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二、兩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家暴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所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12小時。
理 由
一、法院得依職權為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係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則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
本院認為「會面交往」並非關係人(即父母)得處分之事項,理由如下:⒈有論者認為會面交往為父母親權之衍生權利,惟考量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應以子女為本位,父母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不能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雖子女因受限年紀,通常智識經驗未成熟,而難以主張會面交往,但此仍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亦為會面交往之權利主體,並得享有符合子女利益下之會面交往,故如認為會面交往係來自親權,恐過於狹隘,且難以合理解釋子女亦屬請求會面交往之主體,而有損於子女利益,又性質上應如同親權解釋不得拋棄(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會面交往為父母子女基於親子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故應認並非父母得自由處分之事項。
⒉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規定內容,並未有如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前述限制,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原裁定主文……毫無李○緯、李○杰與再抗告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對於李○緯、李備杰利益之保障,顯欠週延,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可知,法院如在具體個案未能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換言之,法院既然得依前開規定於本案中依職權酌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若認為在符合急迫必要性的情形下,仍不得依職權酌定暫時處分的會面交往,於法律體系之解釋上實扞格不入,亦有違子女利益。
⒊再者,於審理實務上不乏父母因不諳法律程序,或囿於知識、資源不足,或心存恐懼、疑慮,即使經由法院闡明、社工解釋等,仍始終往復游移,拿不定主意,造成遲遲無法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子女又因年紀等因素無法為自己發聲。
此時,若認為應由父母自行協商,須等待其等之決定,法院於任何情況均無從介入的話,恐使子女須承擔最終無法與父母順利會面交往的苦果,亦非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在避免急迫之重大危害不符。
⒋會面交往係來自於親子關係,父母不得拋棄會面交往的權利,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得享有會面交往之權利,並應依子女為本位,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故而,會面交往並非前述規定之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法院不僅得於本案裁判時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亦得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予以酌定。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0月0日生,下稱長女)、乙○○(000年0月0日,下稱次女)。
(二)兩造於112年3月17日分居後,長女與聲請人同住,次女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等(下稱系爭事件),兩造嗣於112年9月20日和解離婚,並約定長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由本院轉介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本院之家暴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下稱家事中心),聲請人得依該和解協議內容與次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暫定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查次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順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長女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感到排斥,經轉介家事中心固有進展,但因人力及資源有限,家事中心難以再行協助,且經該中心之社工表示兩造目前的溝通仍有困難等情,亦為兩造所知悉。
(二)考量兩造對長女、次女的親權人為何始終僵持不下,且一再質疑對方的保護教養能力不足,即使經過親職教育及家事中心的社工協助,亦難於短時間化解歧見,且本院新收案量持續增加,又難以期待兩造能主動協調如何改進會面交往,若必須等待開庭協調或裁判才能確定會面交往的方式與期間,將恐使會面交往停滯不前,實不免將大人間的爭執,無端波及子女,且有害子女的最佳利益。
(三)基於維護長女之利益,並修補、維繫父女親情,應認有急迫之必要,畢竟長女不是兩造情感或紛爭的仲裁者,長女沒有必要也無需捲入兩造情緒糾結的風暴,長女不該變相成為兩造互相攻擊或傷害的工具,長女有權利要求與父親、母親同時或各別相處、說話、見面及過夜,以培養親情(雖然長女目前對會面交往有拒絕之情),因此,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不僅是身為父母所責無旁貸,也是長女的權利及最佳利益的實踐。
(四)據前所述,兩造間之摩擦、衝突與不信任,尚不因為兩造已離婚而得到緩解或消弭,兩造仍然持續處於高度的緊張關係,於有意無意間將過往的不愉快與糾結帶入會面交往中,使得長女無端受到波及,兩造均有再學習及自我省思之必要,但長女與相對人間的會面交往不能等待本件確定才開始,蓋實務上須歷經數年才能確定的事件,亦不少見,如果要等到本件確定才讓長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異剝奪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也使長女的成長發生原本可以避免父親缺席之遺憾,應認本件有依職權先行暫定聲請人與長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急迫與必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在系爭事件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內容與長女進行會面交往,以培養相對人與長女間的親情,增進長女之最佳利益。
四、兩造應接受親職教育的部分: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兩造的婚姻關係雖已結束,但仍互不信任、溝通不良,且社工有觀察到長女、次女揣摩父母的心思,並開始隱藏自己的真實想法與感情的情形。
或許,父母子女的問題不會因為年齡增長或子女成年而減少,然而,成人間的勾心鬥角固不少見,但在子女尚年幼時,就要提早被迫學會戴上假面具與父母應對相處,甚至兩面討好或陷入忠誠兩難的窘境(例如長女因意識到同住方對於他方有負面情緒時,因憂慮過多的互動,將會誘發同住方不滿的情緒,反之長女在他方時,亦有相同的問題),長久以往,恐會影響人格發展,摯愛長女、次女之兩造,豈可不慎。
(三)為期能增進兩造的溝通及對話技巧,並有效提升親職能力,俾能為長女的利益考量及學習如何與情緒共處,進而開展出和平理性正向的對話橋梁,學習促成合作友善父母,以促進長女的最佳利益,是以,有讓兩造在審理期間完成一定時數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之急迫必要,爰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7條及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9、10、18條規定意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所指的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內容與細節,委由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單位來安排及認定,請兩造遵守專業社工人員的指示,並主動與該單位聯繫,以期儘速完成相關的課程。
又前開時數並不包括先前已完成初階及進階的親職教育課程,併予說明。
(五)兩造參加親職教育的過程(如有無遲到早退、是否完成全部的時數等等,舉例但不限),均將作為審理系爭事件之參考,如果有具體事證證明態度消極等,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兩造注意。
五、提醒注意事項: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⒈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
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聲請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⒉同時,相對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本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棄與長女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亦將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
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
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受「遺棄」之痛苦;
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長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長女最想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女甲○○(下稱長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一)會面交往地點:指定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駐點的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大樓。
(二)進行兩次:
⒈113年4月24日(三)下午1時30分至3時30分。
⒉113年5月9日(四)下午1時30分至3時30分。
(三)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成年親友,提前於下午1時帶長女至本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到,由社工帶長女前往會面交往地
點,與會面交往結束後,由聲請人或前述親友接回。
(四)進行方式:
⒈相關細節,請自行與社工聯繫確認。
⒉兩造(包括同行親友)均不得為任何的錄音錄影行為,其等須尊重社工的專業判斷,並應遵守社工的指示。
⒊如需變更期日,請附上正當理由及事證,與社工聯繫改期事宜。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二)本階段原則上共進行4次會面交往(2個月,每月2次)。
(三)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或週日擇定一日,於該日之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2時止;選擇週六或週日進行會面交往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一律定為週日。
(四)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相對人前往兩造合意之地點接長女外出同遊,並應准時將長女送回兩造合意之地點。
⒉如兩造無法合意接送地點,則接送地點一律定為聲請人的住處。
三、第三階段:
(一)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二)本階段原則上共進行4次會面交往(2個月,每月2次)。
(三)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於所定的期間內,會面交往的次數 未滿3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
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3次,始開始第二階
段之會面交往。
(四)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或週日擇定一日,於該日之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5時止;選擇週六或週日進行會面交往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一律定為週日。
(五)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相對人前往兩造合意之地點接長女外出同遊,並應准時將長女送回兩造合意之地點。
⒉如兩造無法合意接送地點,則接送地點一律定為聲請人的住處。
四、第四階段:
(一)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二)本階段原則上共進行4次會面交往(2個月,每月2次)。
(三)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於所定的期間內,會面交往的次數 未滿3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
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3次,始開始第三階
段之會面交往。
(四)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或週日擇定一日,於該日之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選擇週六或週日進行會面交往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一律定為週日。
(五)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相對人前往兩造合意之地點接長女外出同遊,並應准時將長女送回兩造合意之地點。
⒉如兩造無法合意接送地點,則接送地點一律定為聲請人的住處。
五、第五階段:
(一)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長女年滿15歲止。
(二)若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於所定的期間內,會面交往的次數 未滿3次,則第四階段的會面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三
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3次,始開始第四階
段之會面交往。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相對人前往兩造合意之地點接長女外出同遊,並應准時將長女送回兩造合意之地點。
⒉如兩造無法合意接送地點,則接送地點一律定為聲請人的住處。
(四)平日:
⒈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1時起至同週週日晚上6時止。
⒉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同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9月之第一週。
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五)寒暑假時期:
⒈寒假時期:除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
第3日起算,如果遇到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
行(舉例說明:寒假於1月20日開始,而1月24日是除夕,相對人適逢該年為奇數年,得於除夕、初一、初二、初三
為會面交往,則寒假增加的5日,不得將過年期間算入,
而應在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日結束後繼續進行)。
⒉暑假時期:除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
第3日起算。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六)農曆過年期間:
⒈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2時去接,至初三下午2時送回;
於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下午2時去接,至初六下午2時送回。
⒉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六、第六階段:於長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參、第二至五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如相對人未準時提
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聲請人要接長女,縱使相對人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
然只要相對人確實準時發送訊息,聲請人即不得以不知道
此訊息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相對人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聲請人:「某年的某月的2、4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逾時之處理:
(一)相對人接送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二)若超過20分鐘去接,聲請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三)若超過20分鐘送回,聲請人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四)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人應準時
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長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長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聲請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伍、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
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
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
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
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
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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