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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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