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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蔡金獅
上列原告蔡金獅與被告蔡金隆等36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水桝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房屋價值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公告地價核算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9萬1,320元,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其可分得遺產價額為48萬2,610元(計算式:5,791,320×1/12=482,6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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