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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杜桂南
被 上訴 人 李威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2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承租人,竟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許,侵入住宅,擅自停放車輛在兩柱之間,防礙車輛之正常通行,致上訴人所有車輛通過時未有足夠之轉彎弧度空間,而擦撞柱子刮傷,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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