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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再抗告 人 劉碧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
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
再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具狀人即再抗告人劉碧龍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則再抗告人就本件所得受之利益為30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15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等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從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本件具狀人劉碧龍原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382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與前揭規定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為異議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本件具狀人劉碧龍亦無得提出異議之情事,併為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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