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1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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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張云相
相 對 人 林衣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所簽發票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兩造間債務之證明,有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因為顧及生活壓力,兩造協議若造成困難,需給付每月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有工作且收入穩定,且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及教育成長所需費用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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