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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湧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湧霖工程有限公司與陳麒文、陳吉源、元長興業有限公司、中昱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月10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4萬7,2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09萬3,159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均有按期清償,僅積欠相對人60多萬元,並未積欠609萬3,159元,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然有誤;
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湧霖工程有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麒文、陳吉源、元長興業有限公司、中昱工程有限公司,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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