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18,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鍾仕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

然系爭本票係因第三人即共同發票人鍾志之個人借貸,且有按月清償,其未清償金額並非1,750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75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陳,共同發票人鍾志業已部分清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錯誤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