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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徐美珠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64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審於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費,而該通知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應受送達人(即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參。
茲因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2頁),故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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