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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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陳建良


林英琪

相 對 人 王月容
鄒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0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建良對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之本金數額有異議,抗告人林英琪對於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予以反對,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陳建良主張伊對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之本金數額有異議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陳建良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人陳英琪提起抗告,漏未於抗告狀狀尾簽章,經原法院以113年2月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87號裁定命抗告人陳英琪補正簽章,抗告人陳英琪業於113年2月6日收受送達,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提起抗告之程式即有不備,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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